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1民初3114号
原告:张超,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杨胡村正阳街2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7807244831。
委托代理人:徐建章、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听潮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1606900R。
法定代表人:冯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本刚,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张庄镇老林店村85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610042537。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张超诉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2月,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部分职工集资。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因被告考虑到影响,收据备注中标明为“承包押金”,事实上双方无承包关系,系集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已分多次归还了110000元,现原告已离职,就归还余下借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否返还承包押金应当根据双方的承包关系进行确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明细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备注中注明是承包押金并非真实,实际是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显示是承包押金。
2、集资借款利息表2份,证明被告曾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原告系当庭出示,但与本案相关,因此其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超原系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普通职工,2016年2月离职。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该收据的款项内容标明为“承包押金”。被告已分多次归还原告110000元,余款190000元,原告在离职后向被告请求返还未果。
又查,同一时期,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张超在内的公司职工20余人收取数额不等的“承包押金”,并以支付集资借款利息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以“承包押金”的形式向其内部众多职工收取资金,实际上是向内部职工借款筹集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因此原告张超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部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超借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仁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渊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