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3项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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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2-06

【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应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华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到期债权 | 强制执行 | 异议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基本案情】


  该纠纷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万元及利息损失63万元。


  经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李志军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


  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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