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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法律风险和操作模式

来源:资管小将   作者:九信资产   时间:2017-02-03

以物抵债的分类


理论界对以物抵债的分类,按照不同分类标准,有以下五种分类方法:


第一,按照协议成立的时间不同,可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第二,按照抵债物的权属是否转移,可以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


第三,根据抵债的形态,可分为动产以物抵债和不动产以物抵债(凡是能为人力支配、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财产性权利均可成立以物抵债


第四,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所处诉讼的不同阶段,可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第五,根据抵债物是否经评估拍卖程序,可分为裁定的以物抵债和未经裁定的以物抵债。


综合以上五种分类方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方式(按以物抵债所处阶段的不同,认定有效性标准也不同),我们认为应以债务清偿期届满为时间节点,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进而可分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有可分为裁定的以物抵债和未经裁定的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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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阶段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属实践性法律行为,其成立需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其一,必须有基础的债的关系存在;其二,双方当事人有以物抵债之合意;其三,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不同;其四,需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仅有合意,未履行物权转移的,抵债的目的未实现。原债务关系亦未消灭。


(一)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债务未届清偿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因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当然无效,对当事人没有丝毫约束力,应区分具体情形和措辞方式:


首先,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有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债务人协助办理过户等等条款的,因违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协议无效。


其次,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能直接实现抵债物的物权,需经清算程序,通过拍卖、变卖抵债物价款清偿。


最后,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这种情形在理论界被称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社会交易活动中较常见,最高院的意见是尽管办理了物权变更手续,但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效力,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受偿。


(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认定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本质上是代物清偿,属实践性法律行为,债务人实际履行了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如债务人未履行物权转移行为,原债务未消灭。对此我们对该问题分以下几种情形分析:


第一,协议达成后,抵债物完成物权转移,该协议当然有效,如果其中一方再反悔,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第三人亦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代物清偿行为无效。


第二,协议达成后,抵债物未完成物权转移,当事人如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但此时并不意味着抵债协议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债权人仍可以依据协议对抵债物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后受偿。


第三,在诉讼调解中达成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则上法院是不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法院会建议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坚持不撤诉,法院会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以此防止当事人间恶意串通,通过合法形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即使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也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也应及时办理物权交付或过户登记。


第四,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分为裁定的以物抵债和非裁定的以物抵债,裁定的以物抵债属于法定的情形,经法定的评拍程序后仍无法变现,如债权人同意,法院可以最后一次拍卖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非裁定的以物抵债在此可理解为执行和解,如果未办理相应的物权变动手续,债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过户或交付义务,视为债务人违法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效力,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起诉确认抵债物归其所有均会得不到支持(理论界对此有争议,最高院目前意见还是和解协议不可作为新的法律关系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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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在债权清偿中操作模式探索


在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利益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一个基础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三人作为潜在债权人并不显现,债务人以其资产及信用对其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进入诉讼后,法院作为裁判者将以债务人名下所有资产为基础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公正裁判。这就是以物抵债法律关系模型。那么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如债务人按时履约,皆大欢喜。如债权债务关系发展到债务清偿期届满,那么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债权快速实现呢?


第一,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债权人应充分利用资金方的优势地位,运用让与担保的方式,完成抵债物的物权转移,防止抵债物在债务清偿届满前被债务人转移或被第三人处置。


第二,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施压或让利债务人及时完成物权变动,防止因债务人反悔,被动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进而对抵债物进行评拍受偿,如果这样的话,周期长,风险大,同时可能面临第三人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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